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审判委员会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顺应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工作的需要,提高议事效率和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全面深化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等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或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委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平等发表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按照全体应当参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决定,少数委员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章 审判委员会职责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是本院最高审判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
(二)统一本院裁判标准;
(三)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分析研判本院审判工作运行态势,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监督指导本院审判工作;
(四)制定本院审判工作规范性文件;
(五)决定院长回避问题;
(六)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裁定可能产生冲突的案件;
(三)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
(四)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
(五)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
(六)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七)拟终结移送的涉诉信访案件;
(八)合议庭拟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合议庭拟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
(九)发回重审、改判的重点评查案件
(十)其他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以下案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合议庭对法律适用问题有重大分歧意见、难以作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案件;
(三)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法律适用问题具有规范指导意义的案件;
(五)其他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第五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审判工作重要事项:
(一)研究、决定涉及类案法律适用或审判工作指导的规范性文件;
(二)研究和发布本辖区具有指导意义的调研报告;
(三)总结推广本辖区带有全局性、指导性和典型性的审判执行工作经验;
(四)研究、分析本院审判工作运行态势,作出审判管理宏观决策;
(五)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事项。
第三章 审判委员会会议组织规则
第六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定期举行会议,由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遇有特殊情况,经会议主持人决定,可以延期召开、提前召开或临时召开。
第七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审判委员会委员遇有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应主动提出回避。委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院长的回避,由顺位在前的副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由合议庭报请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对回避申请的审查决定,合议庭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并存档入卷。
第八条 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姓名、职务等信息,应当通过本院司法公开网站或以其他方式对外公开。
第九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须于会议前一天向该次会议主持人请假。
第十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时,下列人员经主持人决定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
(一)本院承办讨论事项的有关庭室的负责人、承办人;
(二)提交讨论案件的汇报人以外的其他合议庭成员;
(三)本院终审判决、裁定经再审,合议庭拟改判案件的原审合议庭成员及审判庭负责人;
(四)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案件重点评查人员;
(五)其他有必要列席的人员。
第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列席人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参与讨论发表意见,但对审判委员会形成决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审判委员会日常事务管理工作。具体内容是:
(一)做好审判委员会会务工作,包括会议通知、记录、委员请假、保密、材料回收、归档等工作;
(二)审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有关事项的材料;
(三) 做好审判委员会决议事项的跟踪、督办等工作;
(四) 协助审判委员会做好审判工作重要事项的经验总结工作;
(五)做好审判委员会其他事务管理工作,包括委员重大案件庭审旁听、评查等工作;
(六)做好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及议题的统计工作;
(七)承担审判委员会或院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审议事项的提交与议事程序规则
第十三条 案件或事项是否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由院长决定;受院长委托,分管副院级领导就其分管范围内的案件或事项也可作出决定。
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前,须先经专业法官会议进行讨论。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有认为确有必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由分管院长向审判委员会提请讨论。
第十四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理报告应当格式规范,应当写明提请理由及需要审判委员会研究的重点问题。案件议题应列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及诉讼过程、历次审理情况、本次审理的事实认定、合议庭意见和理由、需要说明的问题、专业法官会议意见、分管院领导意见等,并将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附后。
第十五条 汇报人根据需要可采用多种形式进行议题汇报,如图表、幻灯片、视频等,必要时合议庭可以集体汇报,以加深委员对议题理解,提升亲历性。
第十六条 拟对本院生效裁判改判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前应与本院原合议庭交换意见,同时在汇报材料里列明。原裁判或该案曾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应在审理报告中注明前次讨论日期、参加委员人数、主持人及结论意见。
第十七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议题全程留痕,提交时间、审批时间及会议召开时间皆以系统自动记录为准。审判委员会原则上按照提交先后顺序安排讨论,对特殊紧急议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按照需要调整上会时间或顺序。
第十八条 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事项,承办人均应在会前制作书面报告,书面报告一般应在会议召开二日前提交。审议提请后,需要更改书面报告的,提请时间以最后提交正式书面报告的时间为准。
第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了解合议庭对法律适用问题的不同意见和理由、承办部门办理基本情况等,必要时可以调阅相关文件、案卷及庭审音频视频资料。
第二十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 由承办法官汇报案情和合议庭意见;
(二) 提交案件的庭长补充说明情况;
(三) 分管院领导补充说明情况;
(四) 委员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五) 委员按照法官等级和资历由低到高顺序进行表决;
(六) 主持人最后表决并归纳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结论和理由。
审判委员会讨论有关审判工作的重要事项,参照适用以上程序。
第二十一条 提交需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文件议题前,提交部门应将讨论文件下发审判委员会委员及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审判委员会委员在会前应当仔细阅读、提出修改意见建议,提交部门需经过至少一次修改,方可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
第二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或事项,应当按照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决定,少数委员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或事项,未达到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时,可以建议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复议或承办部门对事项再行研讨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直至审判委员会形成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秘书应作出全面、客观的会议记录。记录应完整、准确反映与会者的观点和会议结论。会议记录经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确认后,由审判委员会秘书提交相关部门。会议记录一式两份,一份交由承办人入卷存档,另一份连同审理报告由审判委员会秘书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或其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除法律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依法向社会公开。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和理由应当明确载入裁判文书。
第二十六条 本院逐步建立审判委员会决议事项的督办、回复和公示制度。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合议庭应于结案后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批复等上传审判委员会数字平台系统。审判管理办公室对上传情况进行监督,如果发现案件处理结果与审判委员会决定不符的,应当及时向审判委员会主持人报告。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跟踪督办、检查落实。事项办结后,承办部门及时将办理结果报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符合审判委员会决议要求的,及时结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决议要求的,及时向主持人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定期在本院内网通报审判委员会决议的执行落实情况,发现具有普遍性、全局性、指导性问题的,及时向审判委员会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职保障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或直接审理案件,除确有证据证明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纪违法和违反法官职业道德的行为以外,依法履职行为不得暂停或者终止。
第二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依法履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干预、过问、插手委员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和审理案件的,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及《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予以记录、通报和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致使名誉受损的,本院的审管办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澄清事实真相,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委员良好声誉,并对相关责任人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或直接审理案件,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构成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院逐步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职考评和内部公示机制。
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对审判委员会委员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参加合议庭审理、违反职责行为等建立个人履职档案,纳入考核体系与委员业绩挂钩,作为评价、监督和问责的基本依据。委员履职考评情况,经本人确认和院长批准后,以适当形式在本院内部公示。
第三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及其他参会人员对履职过程中获取的相关审判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私自复印、摘抄、外传审判委员会笔录。如确系工作需要对外提供的,须报院长或分管副院级领导批准。如因泄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构成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时,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故意曲解法律发表意见的情况,合理确定委员责任。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维持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合议庭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