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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关于裁判文书签署及相关事项审批权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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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9-08-28 08:59:26 打印 字号: | |

第一条 为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签署及相关事项审批权限的规定》,结合本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改革裁判文书签发制度,建立裁判文书签署制度,实行“谁审理、谁签署”、“谁签署、谁负责”,确保审判权运行过程中权责明晰、权责统一。

第三条 审判程序中(不含执行程序)合议庭直接定案形成的裁判文书,经承办法官、合议法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承办案件的裁判文书,由合议庭其他法官签署后,审判长最后签署。

第四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的裁判文书文稿,合议庭必须附审判委员会笔录,依次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庭(处)长、分管院级领导签署后付印。庭(处)长、分管院级领导应根据审判委员会笔录认真核对,确保签署文书的结论与审判委员会形成的决议一致。

由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合议庭或担任审判长审理的案件,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裁判文书文稿必须附审判委员会笔录,依次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签署后付印。

第五条 裁判文书在送达当事人之前经承办法官和书记员进行核对,核对者在文书底稿上签名负责。核对者主要审核文书有无错误以及与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意见是否一致。

第六条  在相关事项的审批权限中,凡属院长审批权限的事项,经院长授权,可由分管院级领导进行审批或签发。

第七条 院庭长审批以下法律文书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的,经庭(处)长审核后,报院长决定。

(二)刑事案件强制证人出庭的,经庭长审核后,报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

(三)民事案件拘传被告到庭的,经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级领导批准。

(四)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经庭(处)长审核后,报分管院级领导审批。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需报院长批准或签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八条 院庭长审批以下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案件

(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需报上级法院请示的案件,请示报告经分管院级领导审批后上报。

(二)破产、管辖等程序性请示案件,由分管院级领导审批后上报。

第九条 院庭长审批上级机关督办件的报告

上级机关领导批示督办件的阶段性进展报告及办结报告,由分管院级领导签发;对外报送前,报院长审批。

第十条 审查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

(一)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决定案件时,当事人对院长提出回避申请的,合议庭应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其他审判委员会委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报院长审查决定。

(二)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三)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审查决定。

第十一条 院庭长审批财产保全中的相关事项

财产保全工作中的相关事项,如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特定情形的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申请人提供特定担保的审查、对复议申请的审查、特定情形下解除保全裁定等,经庭(处)长审核后,报分管院级领导签发。

(一)准予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准予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由分管院领导签发。涉及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保全裁定和敏感案件的保全裁定,由庭长审核,报分管院级领导签发。

(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以及财产在移送相关审判庭之前,因其他原因需要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的,由立案庭庭长审核,报分管院级领导签发。

(三)因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当事人或案外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以及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异议或其他原因,需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由庭长审核,报分管院级领导签发。

第十二条 院庭长审批妨碍诉讼或扰乱法庭秩序的强制措施。

对妨碍诉讼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予以罚款、拘留的,经部门领导审核后,报院长批准。

第十三条 原则上不再审批案件延长审限申请,如有特殊情况必须申请案件延长审限的,报院长审批。

第十四条 院庭长签发司法建议书、审判白皮书及工作建议书

(一)以本院名义行文的司法建议书、审判白皮书及工作建议书,报院长同意后,由分管院级领导签发。

(二)审判委员会决定发送的司法建议书、审判白皮书及工作建议书,由院长签发。

第十五条 审批非法定情形的裁判文书不上网事由及撤回已上网的裁判文书

(一)合议庭认为裁判文书具有非法定情形,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经报分管院级领导审批,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不在互联网上公布,但须将分管院级领导的审批手续存卷。

(二)裁判文书上网后,确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应填写《已上网文书撤回申请表》,经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级领导审批,并将《已上网文书撤回申请表》报送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作撤回文书处理。

第十六条 院庭长审批司法救助事项

对于《诉讼费缓减免申请审批表》,应当按照申请的事项和额度,经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级领导、常务副院长审批。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列举的审批事项或今后新增审批事项,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方案明确审批权限,依据相关规定办理,不明确的报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做出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审判庭、立案庭、执行局依法需要组成合议庭的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汽开法院